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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适用推定原则认定街道办强拆违法,诉讼双方都服了

来源: 最后更新:24-04-10 10:04:19

导读:​证据是打官司的基础,当事人面临拆迁应主动收集证据。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结合政府责任推定拆迁主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而为是起诉条件之一,但是由于该案中,行政机关在强制

很多人面临过强拆威胁,甚至有时候征收方的人员明明参与了拆迁活动,却否认自己是强拆主体。面对征收方这种"耍赖"的手段,当事人一筹莫展。不过最近,最高院发布了一则案例,通过推定原则,帮当事人成功找出了拆房责任主体——街道办,并确认了街道办强拆违法。为遭遇强拆的当事人指明了一条维权路径,可谓是大快人心。下面即明拆迁律师和大家一起来学习下这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

案例:街道办出现在强拆现场,却否认参与

陆继尧在取得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现济川街道)南郊村张堡二组1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权证后,除了在该地块上出资建房外,还在房屋北侧未领取权证的空地上栽种树木,建设附着物。

2015年12月9日上午,陆继尧后院内的树木被人铲除,道路、墩柱及围栏被人破坏,拆除物被运离现场。当时有济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场。此外,作为陆继尧持有权证地块上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曾多次与其商谈房屋的动迁情况,期间也涉及房屋后院的搬迁事宜。

陆继尧认为,在无任何法律文书为依据、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街道办将后院拆除搬离的行为违法,故以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拆除后院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法院裁判:未提交证据排除责任,推定街道办执行强拆并违法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附着物被拆除时,街道办有工作人员在场,尽管其辩称系因受托征收项目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活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陆继尧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位于街道办的行政辖区内,街道办在强拆当天日间对有主的地上附着物采取了有组织的拆除运离,且街道办亦实际经历了该次拆除活动。作为陆继尧所建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非属动迁范围之涉案附着物的动因,故从常理来看,街道办称系单纯目击而非参与的理由难以成立。

据此,在未有其他主体宣告实施拆除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街道办系该次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法院遂认定街道办为被告,确认其拆除陆继尧房屋北侧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在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指导意义:

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结合政府责任推定拆迁主体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而为是起诉条件之一,但是由于该案中,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之前并未制作、送达任何书面法律文书,相对人要想获得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很难。

如何在起诉阶段证明被告为谁,有时成为制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的主要因素,寻求救济就会陷入僵局。

本案的裁判对于所有强拆案件有两点重要的意义:

一是在行政执法不规范造成相对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拒之门外,在此类案件中要格外关注诉权保护。

二是事实行为是否系行政机关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也即拆迁主体的推定原则。

证据是打官司的基础,当事人面临拆迁应主动收集证据

即明拆迁律师提醒各位被征收人:

上诉案例给了咱们强拆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很重要的维权方向借鉴意义。但律师要提醒各位被征收人,与其让别人提供证据,不如咱们自己掌握证据,在诉讼时才会更加主动有利。

建议当事人在拆迁启动之初,就应当注重整个拆迁全流程的证据收集,包括和征收方的谈话、征收方下发的一系列文件或通知,对于土地房屋本身的证件保护和录像存留,对于强拆现场的拍照、录像,以及及时报警存留纪录,这都可以成为咱们后期维权的重要证据,有时候会成为改变裁判结果的重要依据。

有了证据,咱们要在诉讼时效内邀请律师介入帮助维权,避免超过起诉期限,失去维权的机会。

标签: 行政机关  证据  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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