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选择时期:
怀孕准备 怀孕 分娩 宝宝0-1岁 宝宝1-3岁 宝宝3-6岁

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 最后更新:22-06-30 01:57:03

导读: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大部分家庭都会有私家车,导致车流量的集聚增加,交通事故共犯的情况也比较常见。...

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大部分家庭都会有私家车,导致车流量的集聚增加,交通事故共犯的情况也比较常见。那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是怎么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小编就带你详细了解这个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条款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

1、二人以上,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

2、)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交通肇事罪共犯质疑

由此可见,《解释》仍未能圆满解决问题,虽然它将逃逸的故意犯罪行为(带离现场遗弃或隐匿)分离出来,但当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甚或故意时,同样也超出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因为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罪)定罪,显然有违法理。《解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交通肇事后未将伤者带离现场的逃逸过失致人死亡应定交罪,但若为间接故意仍定本罪,则于法理无依,按法理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2、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本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指使逃逸致人伤残或死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有学者指出: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形式的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指使,不仅仅是教唆逃跑,实际上是教唆或帮助肇事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也随着肇事者新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而构成新的犯罪的教唆犯。行为人和肇事者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肇事者是实行犯,行为人是教唆犯,即行为人和肇事者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三、怎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1、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审视之,其实不然。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标签: 用车  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旨在传递信息,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

本文地址:http://www.jxyuer.com/qiaomen/qichebaoyang/180365.html

声明: 本站文章均来自互联网,不代表本站观点 如有异议 请与本站联系 联系邮箱:jxyuer#foxmail.com (请把#替换成@)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网站合作 | 免责声明 |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 2022-2024 江西育儿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05727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