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7-15 09:16:54
银川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银川市关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银政办发〔2022〕66号)等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银川市市辖三区范围内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批、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通过新建、改建、存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的为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阶段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分类保障、供需匹配的原则。坚持租购同权,保障性租赁住房家庭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同等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采取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运营管理,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单位)。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运营管理单位应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保障性租赁住房后期的维护、维修、运营、设施更新、租金价格评估等支出按收取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安排预算资金。
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等费用实行自收自支,由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的百分之八十。具体租金标准由运营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最终价格,同一项目原则上三年评估一次, 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依据《银川市新就业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单位,首次租赁期满后申请继续承租的,按《银川市关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执行。
各产业园区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准入条件、租金优惠比例由各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后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登记。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市市辖三区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和创业人员。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租方式,以个人申请和单位整体租赁相结合。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市辖三区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人才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三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向本单位职工配租时,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市辖三区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人才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二)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三)一至四级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申请人为银川市市辖三区引进的人才;
(六)三孩及以上家庭;
(七)其他可以优先的情形。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川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薄;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家庭还需提供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银川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单位申请审批表》;
(二)由单位对拟配租职工进行资格审核并制定具体分配管理方案,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单位,确定配租房源位置、数量,签订整体租赁合同。申请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四)单位根据分配管理方案做好具体配租工作,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分配结果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原则上不少于十套。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条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轮候对象,根据房源情况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租赁住房,轮候期满两年未参加配租的,重新申请保障资格。
轮候对象是指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未实物配租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位置、数量、租金标准、运营管理单位等,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房源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自主到运营管理单位登记,运营管理单位将登记人员名单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完成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轮候对象。
对确认通过的轮候对象,运营管理单位可采取现场摇号、抽选房源、自主选房等方式,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租赁保证金和租金标准及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使用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首次承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租赁到期后仍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续租。
第二十四条 轮候对象配租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同时取消其保障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第二十七条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签订整体租赁合同后,应在约定期限向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配租,承租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对承租单位分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住房超过六个月的,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
第二十九条 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与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超过三年。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单位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对其租赁需求、分配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与单位续签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进行书面告知,承租单位应在租赁合同届满之日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房屋。
租赁期届满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单位应在租赁合同届满之日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房屋。合同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第六章 监督与退出
第三十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按照《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管理。申请人在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过程中,存在转租转借、闲置房屋、欠缴租金、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依据《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巡查,发现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租赁价格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况的,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综合执法部门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暂停享受财税支持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责令运营管理单位退回财政奖补资金,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宜,按照《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年7月18日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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