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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储蓄卡涉诈遭冻结结案后解冻难,被要求到三千公里外线下办理

来源: 最后更新:24-04-18 05:30:23

导读:女子储蓄卡涉诈遭冻结结案后解冻难,被要求到三千公里外线下办理,解冻,新华,储蓄卡,银行卡,涉嫌诈骗,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

贵州女子潘莉(化名)长期在广州经营业务,2022年12月,她所使用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因涉嫌诈骗被内蒙古警方冻结。

2024年1月,潘莉前往贵阳市公安局反诈中心要求解冻银行卡,贵阳警方表示其无权限解卡,且银行卡所涉案件在2023年2月就已结案。在反诈中心的帮助下,潘莉联系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鲁杨,其要求潘莉到内蒙古办理解卡手续。潘莉对此表示不解。

地图显示,贵阳到科尔沁右翼中旗有三千公里左右的路程,乘火车也要50多个小时。

4月16日,鲁杨向澎湃新闻证实,2023年5月,他们已经没对涉案银行卡进行冻结。案件已经结案,当事人为何仍不能使用该卡,还必须当事人到内蒙古线下办理?该民警称,其他问题向宣传部报备后采访。


图为中国银行支行(图片来自网络)

同日,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回应称,核实到银行卡所涉案已完结,但因银行没有接到警方给予的任何文件,所以一直未对卡进行解冻。

潘莉是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人,2017年她来到广州开店,目前经营一家电子手机屏配件店。2022年12月,待在家中的潘莉接到了贵阳警方的来电,警方告诉潘莉,她在2019年于中国银行贵阳市瑞金支行办理的储蓄卡被冻结,需到公安局做笔录。

潘莉从黄平县警方处了解到,这张自己用于经营生意的中国银行储蓄卡,是被办案单位——内蒙古新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冻结的,其中一笔2022年10月16日发生的42250元交易往来涉嫌诈骗,付款方为于某某。

关于这笔款项,潘莉表示:“这笔钱是客户‘新华620’(档口号)于当天下午付给我们供给他手机屏的货款,至于于某某是谁,我们不知道,是‘新华620’指定的付款人”。她称,“新华620”与自己同在一个经营场所,并没有离开过广州。

2024年1月5日和8日,潘莉前后两次前往贵阳市公安局反诈中心。1月5日,民警回复潘莉,贵阳警方没有解冻权限,需要办案单位内蒙古新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许可方可解卡。

贵阳市公安局反诈中心向潘莉提供了内蒙古办案单位一位民警的联系方式,让潘莉自行与内蒙古警方沟通解卡事宜。对此潘莉表示,联系后并未解决问题:内蒙古办案民警鲁杨要求自己本人去办理解卡,线上无法解卡。

1月8日,潘莉再次前往贵阳市公安局反诈中心反馈情况,经内网查询后发现,潘莉银行卡所涉案件在2023年2月就已结案,至于银行卡为何仍未解冻,未知。

储蓄卡被冻结,不仅影响到潘莉的生意经营,还对其个人征信造成损害。潘莉表示,因为这张卡被冻结,其名下的其他银行卡也无法使用,一些原本手机端可操作的金融业务也必须去柜台办理。她也不能理解,既然办案已经结束了,为何不能将当事人的银行卡恢复正常,甚至需要自己亲自去内蒙古跑一趟。

澎湃新闻查询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4月16日,澎湃新闻记者联系到内蒙古新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民警鲁杨,鲁杨表示:“他们(办案民警)在2023年5月份的时候就没有对这个银行卡再进行冻结了。”其他相关问题,需要联系宣传部再答复。

同日,潘莉向中国银行贵阳市瑞金支行查询银行卡状态,银行工作人员回应:核实到该银行卡所涉案已完结,但由于银行没有接到警方给予的任何文件,所以一直未对卡进行解冻。银行提出建议,让潘莉联系贵阳反诈中心,将案件已完结的证明出示给银行,即可解冻储蓄卡。但此前贵阳警方已回复称,需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许可方可解卡。

延伸阅读

男子起诉银行要求其出具"银行卡不存在"证明 被罚10万

不少人都有过去银行开具银行卡流水证明或存款证明的经历,然而北京的孙某在办理业务时,却要求银行出具一份“银行卡不存在”的证明,被银行方拒绝了。孙某为什么要开具这样的证明,这张“不存在”的银行卡又是从何而来呢?

男子要求银行出具

“银行卡不存在”证明

这场官司还要从八年前说起,家住北京的孙某2016年在海外购置了一套房产,并通过一家中介机构在海外某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金额相当于2200万元人民币。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这家海外中介机构为孙某提供了公司财务详情、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手续,其中,这张银行流水证明上的信息显示,孙某持有的尾号为3775的银行卡,开户行为北京某银行。

五年后,也就是2021年7月,孙某来到北京某银行,要求银行为他出具尾号为3775这张银行卡的相关证明。


图为王女士受访,她表示接到客户需求后立刻帮其查询了开户情况

银行工作人员 王女士:我行在接到客户需求后,立即帮他查询了在我行的开户情况,并且告知他未在我行开户。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上的卡号不存在。

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孙某从未在银行开户办理业务,银行系统中也不能查到孙某手中银行流水证明显示的卡号,且孙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并不是由银行所出具的,据此银行拒绝了孙某的要求。


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孙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并不是由银行所出具的

2022年7月,孙某一纸诉状将北京某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履行义务,向自己提供尾号为3775银行卡的有关证明。

银行工作人员 王女士:我行在收到起诉状时比较诧异,不知道客户为什么明知上述情况,也就是说他知道他的交易明细是虚假的,并且未在我行开户却仍然起诉我行,要求我行提供银行卡协议和交易明细等信息。

不存在银行卡背后有何隐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23年2月组织孙某与被告银行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并与双方核实案件相关细节。

根据孙某的诉讼代理人介绍,孙某买房的第三年,也就是2019年,海外税务机构向孙某核实他在当地的纳税情况,因为孙某在当地拥有永久居民身份,涉及补缴税款,税务机构要求孙某提供其申请贷款时所使用的银行卡的相关资料。根据孙某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这张尾号为3775的银行卡截至2016年12月时,卡内余额为580余万元人民币。

孙某称,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都是海外中介机构为办理贷款伪造的。


图为李林强受访画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李林强:当时在庭前会议中,我们法院也给原告方本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原告方本人也称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以及他名下公司资产负债表均是其办理贷款的中介机构进行伪造的。

随后,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孙某提供这家海外中介机构的名称、工作人员等信息。

孙某明知银行流水等材料是中介机构伪造的,为何仍执意要求银行提供银行卡不存在的证明,甚至不惜通过起诉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呢?

原来,据孙某陈述,他希望通过银行的证明,告知海外税务机构,尾号为3775的这张银行卡并不存在,自己也没有流水证明上的收入和存款,以达到在海外避税的目的。这次庭前会议结束后,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2023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审判长李林强在庭审中拒绝了孙某的撤诉。

撤诉申请被拒绝

庭审中,原告孙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孙某既然拥有银行的《交易明细表》,足以证明自己作为银行的持卡人,享有相应的知情权。

对于这份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告诉讼代理人并没有更多说明,只是强调孙某手中的交易明细表都是海外贷款中介机构提供的。


图为孙某提供的交易明细表

作为被告的北京某银行认为,孙某在查询账户时,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告知了对方账户不存在,银行无法按照孙某的要求出具相关证明。

庭审中,原告孙某的代理律师和被告北京某银行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然而在双方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时,原告诉讼代理人再次向法庭提出了撤诉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合议庭认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然是由海外中介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但是对于资料的内容和真伪,作为贷款人的孙某都应明确知悉。


图为庭审现场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明知账户交易明细为虚假材料,但坚持以此为证据主张与银行存在合同关系,希望以司法文书的方式确证交易不存在,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后果,迫使银行被动参与诉讼中来。后又无理由申请撤诉,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同时,合议庭认为,孙某的行为对民事诉讼秩序构成妨碍,情节极其恶劣,其行为应受到处罚。

为海外避税执意诉讼

浪费司法资源

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称,孙某在海外贷款的相关资料都是由海外中介机构提供的,当事人孙某对于资料的真假并不知情,主审法官认为,这样的说法并不能成立。


孙某在海外贷款的相关资料都是由海外中介机构提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李林强:对于银行交易的流水,这是很重要的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如果说原告方说是中介机构去伪造的,那么仅有一种可能就是原告方授权贷款中介机构去伪造,或者他默许贷款机构去伪造的这些材料。因此他说不知情与常理是不符的。另外一方面,当地银行既然能向原告方发放这些贷款,在发放之前肯定也会向原告方本人去核实相关这些材料是否属实的。

对于原告明知自己的银行材料系伪造,为达到避免向外方税务局补税的目的仍坚持提出诉讼的行为。法官指出,其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款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李林强:这种诉讼是一种完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相悖,情节极其恶劣。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我们法院依法考虑对原告方处以顶格罚款,罚款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法学专家表示,虽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不能通过行使处分权来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学专家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根基。违背这一原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

法学专家同时指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遭遇虚假诉讼,受到权益的损害,可以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谭秋桂:比如说虚假诉讼,你造成我权利的损害,他是可以要求去赔偿的,只是你要负举证的责任,你要证明你受到了他虚假诉讼行为的损害,产生了相应的损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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