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1-26 11:14: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遵循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基本养老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章 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支持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四)鼓励支持居家适老化改造、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由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的校舍、集体用房、民房等有效资源,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六)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对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录入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三)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等活动;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和激励制度,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与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政府、社会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养老、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兴办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提供嵌入式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提供探访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十七条 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失能老年人结对帮扶。
支持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对村级邻里互助点和居家养老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探索建立互助式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章 医养康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十九条 鼓励探索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
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建立急诊就诊、康复病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开展双向转诊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新建医养结合机构。
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为老年人开展诊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优化老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
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第二十二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等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康养的融合发展,依托本地气候、热带雨林、温泉、南药黎药等特色资源,指导发展老年人的高端体检、健康管理、医疗服务、中医养生保健、特色康养等医疗健康服务及产品开发,发展气候康养、森林康养、温泉康养、中医药康养、热带滨海康养等新兴业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制定并落实老年人康养产业发展的各类配套政策,从财政支持、土地保障、税收优惠、人才引进、技术创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设立老年人康养产业投资基金,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健康管理、康复、养生等康养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利用本省各类会展平台举办老年人康养产品博览会、老年人康养旅游产业发展论坛等活动,增强老年人康养产业的竞争力和辐射力。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褒扬机制,增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荣誉感。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老年服务和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设养老服务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进入本省养老服务机构工作,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设置农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
对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吸纳就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引进国际高端和行业急需紧缺专业养老服务人才,相关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医疗和落户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补贴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等因素,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等级体系,制定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老龄人口比例、分布情况、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保障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其他市县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建、改建等方式,按照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其他市县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与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面积、使用性质、产权归属、设计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养老服务补贴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倾斜力度,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供全省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引进等支持政策,引导各类主体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扩大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空余床位应当作为普惠型养老床位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或者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低价或者无偿提供给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享受居民价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等形式改造升级,对有意愿的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鼓励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支持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服务。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身体状况和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养老服务和享受其他相关政策待遇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支持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养老服务业,鼓励境外大型高端品牌连锁养老集团在本省设立地区总部,建设国际养老康养社区,提供国际标准的养老服务。
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与境内投资者同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补贴和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风险提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单位和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质量安全、从业人员、涉及资金、运营秩序、应急处置和服务退出等相应事务进行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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