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1-05 12:15:18
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存储。以联合体方式施工的工程,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工资保证金应当由牵头单位存储;联合体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工资保证金按照联合体份额分担比例分别存储。
第六条 总包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存储业务,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我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存储现金,或在我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以下统称保证人)办理出具以农民工工资为被担保内容的担保保函。
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总包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将工程开工信息告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总包单位单个工程(以施工合同为准)工资保证金额度按施工合同总价的2%计算,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施工合同总价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工程总包单位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并经属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总包单位选用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当在我市辖区内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专用账户存储。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命名为:“总包单位+清远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在我市有2个及以上工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在同一个银行专用账户。
第九条 选用现金存储方式的,同一个总包单位在我市辖区内工资保证金存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总包单位现金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已达最高限额的,新承建的工程填报《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金存储管理申请表》,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查并加具意见,不再存储工资保证金,将该工程纳入总包单位工资保证金共同管理。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多存、误存资金,由存储单位填报《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申报表》,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实同意,可返还多存、误存资金。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总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本金。
第十一条 总包单位选用保证担保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证人应向总包单位开具保证担保办理凭证,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具保证担保保函。
保函应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第十二条 总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工期。
保函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工资支付的,总包单位应当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总包单位应当在保函有效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续保完毕。
第十三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十四条 办理工资保证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并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保证保险业务,保证保险条款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近3年内无行业信用不良记录,服务水平优良,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三)首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200%(每年更新);
(四)上一年度风险综合评级应为B级或以上(每年更新);
(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亿元;
(六)如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取得总公司相关业务授权。
第十五条 办理工资保证金业务的工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的以工程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不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
(二)服务水平优良,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近两年未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
(三)净资产不低于1亿或实缴资本不低于1亿(以最新的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为准);
(四)近3年内无行业信用不良记录,主体信用评级AA或以上,须提供信用评级机构相关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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