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0-21 01:11:40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28日经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3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6日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20年2月28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四、将第十九条增加一项:“(三)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绿化工程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完成。”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单位会同绿地管理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须按规定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损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损坏绿化服务设施的,处损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在公园、游园内水域中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衣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城市绿化、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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