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0-01 08:32:15
襄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的通告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我省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为依法科学有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请各单位和广大公民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知晓相关权利义务,以实际行动助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就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通告如下:
一、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组织居民、村民等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社区、农村的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等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服从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省疫情防控指挥部、市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
四、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七、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必要时可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十一、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
十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十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财产。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十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十六、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四款)
十八、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
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不得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不得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十一、在全国疫情解除前,各地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实施隔离,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各地各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经营者、经营场所分别予以停业整顿、查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据:《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违反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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