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9-22 03:49:50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第十八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淮政办发【2011】152号)第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4个月。
服务指南:
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时需提供:
1、失业人员档案资料(其中含办理终解备案的所有资料及缴费明细清单);
2、非本市户籍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包括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3、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时,选择在本市享受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暂住证及复印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选择回户籍所在地享受的,还应提供转入地区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转移接收函》(其中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名称、开户行及银行账户信息)。 受理条件:
已办理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并需要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
办理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每月底一天半不办理)
办理地点:
淮安市政务中心E区失业保险窗口及各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联系电话:0517-83888289
监督电话:0517-83612115
受理条件:
已办理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并需要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档案转移 (JS080000RS-SX-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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