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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 最后更新:22-05-17 10:04:16

导读:2022年4月29日-5月28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开征求《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见正文。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服务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条 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办事业务流程等方式推进生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开展生育登记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务相结合,现场办理和网上办理相结合,以网上办理为主。

  凡生育子女的,均应办理生育登记。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的,可依法享受优生优育服务、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二条 一方或双方为广州市户籍或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广州市申办或签注)的登记结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婚前孕检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优生优育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提升母婴预防接种和疾病防控服务质量,为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进一步稳定和控制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产前、新生儿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登记、查验被鉴定人或者受手术者的身份证明信息,并将鉴定结果和手术实施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八条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自愿接受节育手术、参加优生健康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职工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职工自愿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照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四)接受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的,休息3日。

  (五)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日产假;怀孕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30日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5日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日产假。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按照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限不因子女数量增加而叠加,不因变更用人单位而重置或增加,休假方式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配租公租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三孩的家庭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家庭,可贷款额度适当调整提高。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三孩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适当减免。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实施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保障孕产期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服务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展托幼一体化服务,提高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幼儿园适当延长在园时长。

  公租房配租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孩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优惠办法、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减免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的配偶怀孕不满4个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怀孕4个月以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其中一方年满60周岁,其子女每可以享受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普通护理假与住院护理假不可叠加。

  看护假、护理假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工资照发,并且不影响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高龄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领取《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优待:

  (一)领证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地铁站、公园、广场、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流量设置专用的母婴室,按照母婴室建设标准配置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母婴设施,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哺乳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出生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在幼儿园规划与建设时统筹规划托班学位建设。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等情况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配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落实本条例规定假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生育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罚款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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