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一些地方认为:
1、依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
2、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赔偿计算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一些地方认为:
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是依附于刑事部分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完全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包括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在内的民事规范。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相关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不能简单照搬适用。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还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强化被告的赔偿责任,就有重复评价之嫌。
3、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因而,一些地方的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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