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群众性的特点,是我国新时期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民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与自愿,这是人民调解的本质所在,也是调解正当化的基础。需要说明的是,人民调解活动中的当事人权利同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存在不同,前者对调解活动有一定的支配性,决定调解程序的开始和结束;后者对审判活动有一定影响,但不具支配性。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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