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4-06 05:37:16
案例简介:
祝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闫某(原审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0登记结婚。2018年1月闫某与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歌厅唱歌时认识,至于双方的关系李某坚称双方一直是朋友关系;但闫某称双方一开始是朋友关系,后转变为情人关系。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期间,闫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李某转账,金额不等,其中部分转账金额为520元、521元、1314元,部分转账说明为“老婆,我爱你”“一生一世,我爱你”“我心里只有你一个人”等。经一审法院核算,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闫某共计向李某转账137959元。同时,闫某还曾为李某购买戒指,价格为5168元。但,祝某不要求返还戒指,要求李某给付戒指的折价补偿款5000元,并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要求李某返还所有财物。庭审中,闫某认可祝某主张的赠与关系,并同意将全部财产返还给祝某。
争议焦点:
闫某赠与李某财物的行为是否有效,李某是否应当返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祝某142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平等的处理权并不等于夫妻双方各自都有独立的处分权,也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各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其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属无效。若赠与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双方基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不道德性行为达成了赠与合同的(如不正当男女关系等),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将不受法律保护,故赠与行为因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
本案中,闫某对李某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且未取得祝某的同意,既侵犯了祝某的财产权益,亦有悖于公序良俗。同时,李某取得钱款也不是善意有偿取得,而是闫某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无效行为,李某需要返还所有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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