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12-27 03:06:26
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司法强拆”为征收活动进行到后期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合法方式。
简言之,只要征收中涉及拆除合法房屋,就只有司法强拆这一条路可走,行政强拆早已成为了历史。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由法院主导的司法强拆,是否就可以“随便拆”呢?倘若这其中发生了侵害被征收人权益的情形,被征收人又能有何种法律救济途径呢?
【举案:行政机关实际执行的司法强拆】
被征收人的房屋位于浙江省某地。
征收项目启动后,当地县国土部门已经对其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后法院作出了非诉执行裁定,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县国土部门组织强拆。
代理律师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然而法院却以强拆行为系“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不是行政行为”等理由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征收人的起诉。
那么,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儿呢?法院的上述裁定理由是否成立呢?我们首先要了解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是总原则,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
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
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的非诉执行裁定作出后,应是法院派人进行执行,也就是强拆。
但实践中却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提起非诉执行的行政机关来实施强拆行为。
司法强拆,行政执行,是目前的法律实践现状。
【司法强拆不应成为法外之地】
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征收维权律师指出,涉案裁定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律师结合其代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如下观点:
其一,本案中县国土部门的强拆行为,从内容上看是对其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执行,因此其本身应属于行政行为。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最后的执行行为是基于责令交地决定而作出的。
其二,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属于“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即涉案强拆行为从实体层面看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连续动作,而非法院在裁定书中所认为的司法行为的继续。
其三,根据以往的案例,就司法强拆阶段的行政机关代为强拆行为完全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诉其执行行为违法。
律师最后指出的是,关于非诉执行中的行政机关强拆行为的法律性质,学术理论界尚存争议。
确有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本案中的强拆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是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替代。
但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此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一定要有救济途径,而诉强拆行为违法仍是一个被实践证明完全可行的方式。
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得以产生的“裁执分离”原则,仍存在在“分离”中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旦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非诉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强拆行为出现违法时,被执行人究竟找谁,这一问题应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而不应长期处于无规定的真空、模糊状态。
但至少在目前,起诉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是没有问题的,司法强拆,确实不能胡乱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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