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选择时期:
怀孕准备 怀孕 分娩 宝宝0-1岁 宝宝1-3岁 宝宝3-6岁

农村拆迁了,村里规定出嫁女不给安置,合理吗?

来源: 最后更新:24-04-29 12:35:16

导读:不合理。房屋补偿以户为单位,户主原则上以权证登记或批文等相关权源资料明确的户名为准,产权人亡故或权属合法转移的,以最终认定的产权人为准。

随着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越来越多的农村进行了拆迁改造。但由于一些地区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现象,导致这些地区出现了安置房只分给男丁,对妇女则无法享受这一待遇。浙江省的张女士就遭遇了这一不平等对待,最终她拿起了法律的武器,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就跟即明律师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吧。

张女士与外村人结婚,保留户口在本地,房屋拆迁时,征收方拒不补偿

张女士系浙江省某村村民,2007年9月,张女士与外村人结婚,但户口仍在该村并未迁出。2010年5月,张女士与其母亲、哥哥立下分书,约定将登记在张女士父亲(已故)名下的位于该村1x1号房屋分归母亲、哥哥所有;1×2号房屋分归张女士所有。2011年3月,张女士凭该分书在派出所登记单独立户。

2019年,张女士所在村子因城中村改造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5月13日,征收方与张女士的母亲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丈量确权房屋包含宗地号为1×1、1x2号房屋),可安置人口5人中,却不包括张女士。张女士不解,于是向征收方询问要求安置补偿。

征收方回复称,因张女士为外嫁女,在村内没有单独合法的权证,所以不能享受安置权利。由于已经在拆迁的过程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于是张女士向法院提出了确认之诉,请求确认1×2号房屋的所有权其所有。同年8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1×2号房屋归张女士所有。

拿到判决书后,张女士再次向征收方提出要求以独立户享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但征收方仍然以张女士作为外嫁女,在村内没有房屋的单独产权为由拒绝安置。经过多次沟通,征收方依然拒绝安置,无奈之下,张女士一纸诉状将征收方告上了法庭,要求征收方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职责。

庭审过程中,征收方称:根据该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试行)》规定:其配偶户籍在外村的已婚妇女,在本村无单独合法权证房屋的原则上不计入安置人口,但在本村有单独合法权证房屋的,原则上按确权的建筑面积安置。张女士已嫁于外地。虽然其主张在2010年5月分得其父名下1×2号房屋,但不符合我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试行)》关于"单独合法权证"的规定。所谓"单独合法权证"是要求相关权证明确记载张女士为产权人。因此张女士不符合安置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女士是否拥有单独合法证

根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除房屋产权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外,房屋产权认定的依据还包括农村村民依法通过"调剂"转入的房屋,凭被调剂方的建房用地批文、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资料、调剂双方的协议、房屋调剂手续及其他可以作为合法性认定的房屋产权凭证。第四条规定,房屋补偿以户为单位,户主原则上以权证登记或批文等相关权源资料明确的户名为准,产权人亡故或权属合法转移的,以最终认定的产权人为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产权认定的依据并不一定是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1×2号房屋虽登记在张女士父亲名下,但张女士父亲已去世。2010年5月,其父亲的继承人通过分书对父亲所留的两处房屋进行分割,张女士分得其中的1×2号房屋。2011年张女士凭此分书单独立户。2019年法院判决对该分书效力予以确认。

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张女士拥有的1×2号房屋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单独合法权证。征收方称"单独合法权证"需登记在本人名下与上述文件规定不符,也与张女士母亲与兄弟凭其父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得到安置的实际情况不符。最终法院认为征收方对张女士的不安置无法可依,判定征收方对张女士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在此即明律师提醒各位,当我们遇到不平等待遇时,一定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果您有征地拆迁方面的疑问,可关注我们的头条号 即明征地拆迁,发私信咨询。也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的蓝字 了解更多,获取律师联系方式。

标签: 户主  批文  户名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旨在传递信息,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

本文地址:http://www.jxyuer.com/falv/105023.html

声明: 本站文章均来自互联网,不代表本站观点 如有异议 请与本站联系 联系邮箱:jxyuer#foxmail.com (请把#替换成@)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网站合作 | 免责声明 |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 2022-2024 江西育儿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05727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