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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工伤保险待遇与哪些待遇不可兼得

来源: 最后更新:22-09-29 01:07:59

导读:有时候,一起工伤事故,可能同时构成多种事故属性,工伤职工也同时具备多重身份,符合多种待遇的领取条件,这就出现了法律“竞合”。

  01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享受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伤残津贴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五、六级伤残中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因工伤而减少的劳动收入的替代补偿。

  养老保险是对劳动者年老时给予的生活保障。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后,就不能同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

  假如工伤职工因为缴纳年限短、个人账户积累少等原因导致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以保障其退休后能够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收入减少。

  注意:

  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还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

  02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不能同时领取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两者竞合如何处理?

  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一条规定: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03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与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不能同时领取

  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同样存在竞合的问题。

  对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也就是说,三者出现竞合,同样不可兼得。

  另外《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

  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标签: 丧葬  伤残  工伤保险  补助金  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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