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5-18 03:39:08
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3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专门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及其沿线区域等地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构建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体系,规范机动车停车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施划、调整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建、城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税务、应急管理、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鼓励开展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的志愿公益劝导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城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规模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标准,合理布设城市道路路内机动车停车泊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主要公共建筑物和综合客运枢纽的配建停车场,建设综合停车管理平台等公共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客运换乘车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或施划即停即走专用停车位。
公共服务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鼓励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停车设施的配建标准,配建、增建、改建或扩建机动车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可以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周边支路设置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并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十五条 老旧住宅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要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依法确定相关机构或企业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弹性停车、错时开放、潮汐停车、共享停车等管理机制,有效利用停车资源,科学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单位内部停车场,非工作时间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变更机动车停车场项目、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与便民服务,不得在停车区域以任何形式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不得超过规划审批的停车位数量停放车辆。
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鼓励推广使用电子标签、电子收费技术,提高智能化停车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对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执行公务的制式执法车辆、城市管理作业车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规范有序停放车辆,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车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通行,不得擅自利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与城市道路相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门前责任区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个停车位对个人处二百元、单位处五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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