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7-31 02:58:49
云南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伤保险制度长期可持续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程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项目或标段工程税前造价乘以工程建设项目缴费费率之积。
第二章 缴费基数
第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职工当年月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职工当年月缴费基数。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缴费基数按项目或标段工程税前造价确定。
第三章 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类至八类,其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0.2%、0.4%、0.7%、0.9%、1.1%、1.3%、1.6%、1.9%。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1‰。
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类别按照单位性质、工商注册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登记的主要业务范围对应确定。用人单位经济产业结构变动或主要业务变化的,重新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第七条 基准费率标准根据全省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当上年度末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支付能力时,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用人单位浮动费率
第八条 实行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管理。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每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按年确定该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首次参保实行基准费率,缴费不满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其所在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防疫抗疫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基准费率的120%、150%。
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基准费率的120%、150%或向下浮动至基准费率的80%、50%。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与费率浮动档次对应为: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费率浮动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二)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均为零,费率浮动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小于等于50%,执行本行业基准费率;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50%小于等于100%,费率浮动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100%,费率浮动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次年费率不得下浮:
(一)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
(二)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工资总额的;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缴费不满12个月的;
(四)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二条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算本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并确定浮动费率。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浮动费率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缴费费率浮动管理。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档次根据全省上年度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确定。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程建设项目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工程建设项目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缴费费率分为四个档次,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基准费率的150%、200%或向下浮动至基准费率的90%。
全省上年度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与费率浮动档次对应为:
(一)上年度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小于等于80%的,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下浮一档;
(二)上年度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80%小于等于1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为基准费率;
(三)上年度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上浮一档;
(四)上年度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150%的,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上浮二档。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缴费费率每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浮动费率档次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统一确定。
第六章 劳务派遣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确定已参保劳务派遣单位2024年缴费费率。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未按规定申报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暂确定其为第八类行业;劳务派遣单位按规定申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调整其工伤风险类别。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州(市)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委托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2024年,全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要求,按本办法第六条统一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工程建设项目基准费率。
云南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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