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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廊坊市户口迁移管理实施细则 2020廊坊市户口迁入政策

来源: 最后更新:24-06-12 12:24:25

导读:2024廊坊市户口迁移条件及手续、办理方式、办理材料、学生落户政策、城镇胡楼落户政策等,详见正文。

  廊坊市户口迁移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公安厅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调整完善我市户口迁移政策,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优化户籍服务管理支持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的通知》(冀公治传发〔2021〕286号)和《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做好稳定全省经济运行配套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冀公治传发〔2022〕152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之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条件准入原则。

  第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市内迁移和本市以外常住户口居民迁入本市,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市实行区域差别化的落户政策,划分为特定区域和非特定区域。特定区域的范围包括本市的三河市、香河县、大厂回族自治县,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的落户政策;非特定区域的范围包括本市的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固安县、永清县、文安县、大城县和霸州市,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落户政策。

  第二章 全域通行落户条件及手续

  第一节 亲属投靠落户

  第五条 子女投靠本市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

  父母,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说明: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免于提交。

  (三)被投靠人夫妻双方结婚证;

  说明:成年人投靠父母,结婚证免于提交。未成年人投靠具有抚养权的离婚父母一方,提交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

  (四)亲属关系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六条 父母投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成年子女,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七条 未成年(外)孙子女投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外)祖父母,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经投靠人父母签字同意);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父母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父母双方结婚证;

  说明:离婚具有抚养权的投靠人父母一方,提交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

  (四)亲属关系证明;

  说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于提交。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八条 经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至我市的高校、医院、企业总部、科研院所、行政事业单位、非公有制企业等单位,其职工本人以及随迁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本人、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居民身份证;

  说明: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免于提交。

  (三)劳动合同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或招录通知书(任命文件);

  (四)亲属关系证明;

  说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于提交。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 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凭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在就业单位集体户办理落户。

  第二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落户

  第九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将在校学生户口转入本市就读学校集体户或因退学、被开除学籍将在校学生户口迁回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凭下列手续可办理落户:

  (一)转学学生落户就读学校集体户

  1、本人申请;

  2、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正式转学批准文件;

  3、学校集体户首页以及学生户口接收证明;

  4、居民身份证;

  5、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学生除外)。

  (二)退学或开除学籍学生落户父母户口所在地

  1、本人申请;

  2、学校批准退学、开除学籍的证明;

  3、居民身份证;

  4、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学生除外);

  5、父母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6、父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条 经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派遣接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派遣就业地或本市城镇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一)凭下列手续可在派遣工作地落户

  1、本人申请;

  2、毕业证;

  3、招录通知书或劳动合同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4、居民身份证;

  5、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学生除外);

  6、单位在职证明;

  7、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凭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凭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在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凭公共地址落户承诺书在就业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

  (二)凭下列手续可在本市城镇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1、本人申请;

  2、毕业证;

  3、居民身份证;

  4、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学生除外);

  5、父母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6、父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节 回国(境)定居落户

  第十一条 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本市定居获准的,凭下列手续可在定居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定居通知书;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二条 获准定居本市的港澳或台湾居民,凭下列手续可在定居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港澳居民定居证或台湾居民定居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三条 获准回国定居本市的华侨,凭下列手续可在定居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四条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定居本市的人员,凭下列手续可在定居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公安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四节 本县(市、区)域内落户

  第十五条 本县(市、区)域内常住户口人员在同域内城镇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凭下列手续本人及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本人、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居民身份证;

  说明: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免于提交。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六条 本县(市、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相互投靠,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说明: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免于提交。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七条 本县(市、区)域内常住户口人员,因离婚未分配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转卖、退租房屋后不符合本细则规定落户条件的,凭下列手续本人及家庭户内成员可在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薄以及家庭户内成员居民身份证;

  说明: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免于提交。

  (三)离婚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转卖、退租房屋提交房屋转让合同或相关证明;

  (四)公共地址落户承诺书。

  说明:对于上述情形因未及时申请户口迁出造成权利人利益损害的,户籍地派出所电话告知,对拒不配合可在户籍地公示7日后,将其户口移至公共地址。

  第五节 农村地区落户

  第十八条 投靠农村地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配偶,结婚注册登记满一年,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常住户口人员因婚嫁户口迁入其它农村地区,离婚后申请户口迁回原籍,凭下列手续可在原籍户口注销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本人以及原农村户口迁出地户主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三)村委会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合法稳定住所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权的本人名下住宅。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投靠农村地区常住户口的父母,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和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三)被投靠人夫妻双方结婚证;

  说明:离婚具有抚养权的被投靠人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

  (四)投靠人出生医学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派遣接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且选择在农村原籍落户和未落实就业单位回农村原籍落户的,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毕业证;

  (三)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学生除外);

  (五)父母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六)父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以及留学归国人员在农村地区就业,凭下列手续可在就业地单位集体户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留学归国人员提交);

  (三)毕业证;

  说明:留学归国人员需一并提交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学历证明。

  (四)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学生以及留学归国人员除外);

  (五)劳动聘用合同或就业协议书;

  (六)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七)单位集体户首页。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接收、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转业干部,凭下列手续可在农村安置地办理落户:

  (一)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书或军队转业干部入户证明信以及军官转业证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

  (三)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以及亲属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五)户口注销证明。

  说明:在入伍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免于提交。

  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规、政策规定,本市农村常住户口的收养人凭下列手续,可申请被收养人在其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收养人申请;

  (二)收养人、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以及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收养登记证;

  (四)村委会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六节 其它落户

  第二十六条 经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的人员,凭下列手续本人以及随迁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本人、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居民身份证;

  说明: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免于提交。

  (三)亲属关系证明

  说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于提交;

  (四)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以及连续缴纳三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适用于企业调入的人员),干部介绍信或任命文件(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的干部);

  (五)单位在职证明;

  (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凭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凭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在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凭公共地址落户承诺书在就业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接收、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转业干部,凭下列手续可在城镇安置地办理落户:

  (一)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书或军队转业干部入户证明信以及军官转业证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

  (三)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以及亲属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五)户口注销证明。

  说明:在入伍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免于提交。

  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可在直系亲属居住地或军队干休所办理落户:

  (一)凭下列手续可在直系亲属居住地落户:

  1、本人申请;

  2、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号码登记表;

  3、离(退)休证;

  4、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部门出具的安置证明;

  5、户口注销证明;

  说明:在入伍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免于提交。

  6、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以及亲属关系证明;

  7、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凭下列手续可在军队干休所落户:

  1、本人申请;

  2、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号码登记表;

  3、离(退)休证;

  4、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部门出具的安置证明;

  5、户口注销证明;

  6、军队干休所落户接收证明以及集体户首页。

  第二十九条 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凭下列手续可办理随军落户:

  (一)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核批准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户口迁移审批表》;

  (二)任职命令、军官证或士官证;

  (三)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四)夫妻双方结婚证以及随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规、政策规定,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收养人凭下列手续,可申请被收养人在其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收养人申请;

  (二)收养人、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以及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收养登记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章 特定区域落户条件及手续

  第三十一条 特定区域就业并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经商且依法纳税的下列人员,本人及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特定区域就业且连续缴纳三年以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二)特定区域经商且依法连续纳税三年以上的法人或个体经营者。

  说明:纳税指公司法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个体经营者缴纳的个体经营所得税。对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体经营所得税的,需连续缴纳三年以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特定区域就业并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经商且依法纳税的下列人员,本人及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留学归国的毕业生;

  (五)经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才以及其他优秀人才;

  (六)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

  说明:纳税指公司法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个体经营者缴纳的个体经营所得税。对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体经营所得税的,需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凭下列手续,本人及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本人、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居民身份证;

  说明: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免于提交。

  (三)亲属关系证明;

  说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于提交。

  (四)就业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或招录通知书(任命文件),经商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纳税证明;

  (五)境外取得的毕业证书以及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优秀人才认定凭证,荣誉证书,学历证书;

  说明: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员提交。

  (六)就业单位在职证明;

  (七)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凭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凭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在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凭公共地址落户承诺书在就业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

  第三十四条 投靠特定区域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配偶,结婚注册登记满一年,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四章 非特定区域落户条件及手续

  第三十五条 投靠非特定区域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配偶,凭下列手续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六条 在非特定区域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凭下列手续,本人及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本人、家庭户内随迁直系亲属居民身份证;

  说明: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免于提交。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相关用语含义:

  (一)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二)未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三)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以及子女。

  (四)合法稳定职业的人员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录、聘用的人员或经市场监督部门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以及个体经营者。

  (五)合法稳定住所指本人、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住宅,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以及对应的证明材料:

  1、取得所有权的私有住宅证明材料为住建部门签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2、取得使用权的政府保障性公租房证明材料为住建部门签发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证明。

  3、取得使用权的农村住宅证明材料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4、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产权单位住房证明材料为产权单位出具的使用权证明以及住建部门签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5、取得使用权的私有产权租赁住房证明材料为公安部门签发的出租房屋备案登记证、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落户证明以及住建部门开具的承租人无房证明。

  (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明细证明;

  2、仅限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七)亲属关系证明

  范围包括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亲子鉴定证明、公证书、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工作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以及国有企业)出具的干部履历表。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改造等原因户籍登记地址不存在的,停止办理户口迁入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户口登记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 年 7 月12日起生效执行,2022年5月17日出台的《廊坊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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