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3-18 05:46:07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此后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实行浮动。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九条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
在停工留薪期内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三)由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四)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认供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近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工伤认定疑难案件,促进工伤认定工作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伤残津贴平均调整水平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70%至90%进行调整,增长额较低的,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调整水平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费用变化及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另行制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从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进行追偿。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逐步推行工伤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支付联网,实现直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1家至2家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同时废止。
文件来源:https://www.hlj.gov.cn/hlj/c108053/201603/c00_306447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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