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1-23 05:18:00
江西省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居住证制作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等信息系统,加强信息采集和信息共享,为居住证的应用提供基础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申领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按照《办法》规定,由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负责登记的连续就读人员,可凭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证明其已居住半年以上。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申领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申领人居民身份证、近期1寸彩色相片2张;
(三)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证明:
1.按照《办法》规定,在现居住的市、县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的申领人,受理机构根据登记记录证明其已居住半年以上;
2.按照《办法》规定,由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负责登记的连续就读人员,凭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证明其已居住半年以上。
(四)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材料:
1.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2.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3.连续就读的材料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持证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要求持证人出示居住证。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二)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四)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按照“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免试就近入学;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计划生育服务;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均等享有健康档案、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
(五)法律援助服务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以及非遗展示传习场所免费开放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并取得学籍、毕业时具有2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一)南昌市中心城区凡办理居住证满2年并按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二)南昌市以外其他设区市中心城区,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三)在县(市)城区及所辖建制镇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我省居住的境外人员的登记和证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细则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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