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1-09 01:26:30
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的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仲裁收费政策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1452号),以及《济宁仲裁委员会章程》《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主要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按本办法规定预交案件处理费(见附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条 仲裁案件收费标准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在仲裁请求中,当事人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争议金额;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以其解除请求所涉合同金额作为争议金额;当事人提出确认请求而未提出具体请求金额的,以确认请求所涉及的金额作为争议金额;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以仲裁请求涉及的该部分合同标的额作为仲裁请求标的额。
单独申请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或者履行一定行为且不涉及争议金额的仲裁请求,视案件复杂程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每件收取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每件1000元。
其他请求情形的,财产类案件一般以合同总金额为请求数额。非财产类案件视情况复杂程度,视案件复杂程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每件收取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每件1000元。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办公室批准,可以缓交。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仲裁秘书因办理仲裁案件送达、调查、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济宁市区域外当事人自己承担)、文书制作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收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包括: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本会不代收代付。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四)(五)款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按案件受理费的15%收取,但个案最低不少于500元。
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因办理仲裁案件的送达、调查、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邮寄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据实报销,由仲裁秘书负责办理。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方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或平均分担。
仲裁庭应当在决定书、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标准退回50%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标准退回30%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适用《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调解和解结案的案件,仲裁费用的收取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案件受理前,通过本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的,不申请本会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予以确认或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免收案件处理费和受理费。
(二)在本会外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本会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予以确认的,仲裁受理费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免收案件处理费。
(三)在案件受理后、组成仲裁庭前,通过本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本会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予以确认的,仲裁受理费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案件处理费按标准收取。
(四)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自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庭中调解或者裁决书作出前调解,并请求本会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予以确认的,仲裁受理费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80%收取,案件处理费按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8日发布的《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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