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约定解除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起源于近代民法。随着近代资本 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封建 社会所存在的那种身份关系逐渐淡出,取而代之的是代表资本 主义商品经济特征的契约关系,也即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可以说,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了合同法的始终,解除权领域自不例外。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自由,相应的,法律也必然应该赋予其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自由,使当事人能够以解除权来预防违约及作为合同不适当履行的救济手段。
2、合同解除权的存在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市场经济纷繁复杂,各种纠纷在所难免。在纠纷发生之后,追究违约责任固然是一种解决方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出现严重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仅仅追究违约责任往往不是最佳的解决途径。这时,当事人常常希望提前将合同关系消灭,迅速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刻意维持一个没有存在价值的合同关系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合同已无存在必要时,法律应允许人们尽快将资源从这个合同关系中抽出以便投入到新的领域。解除权的存在恰恰给了当事人一个机会,人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合同关系的存续抑或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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